《商标法》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保护
根据德国《商标法》九十七条至九十九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获得注册。其中九十七条规定集体商标是“根据其企业或地理来源、质量或其他特征,能够将集体商标所有人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的、能够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第三条意义上的可以受保护的标记”。依据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商标只能为具有权利能力的协会所有。根据《商标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此类协会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时必须提供商标使用与管理规章。该规章不仅要明确规定成为协会成员的必备条件,还要确定使用集体商标的条件,从而使一定的品质标准能够适用。该条文还规定集体商标如果由地理标志组成,则规章中必须明确规定,如果某种商品或服务来自该有关地域,并且符合该规章中规定的使用条件,则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都应当被接纳为该协会的成员。